高声谈:从信用保证险一大悬案看监管的历史变迁

本文转载自新浪财经意见领袖/高声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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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官方提法最早出现于我国第一部保险合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之中。该条例是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其中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该条例中,保证保险是与信用保险并列的险种,与其它传统财产险种一起共同构成财产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

我们知道,在以三方信用合同为基础合同的保证险业务中,投保方并不等是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而该条例明确将保证保险列入财险保险之中,说明此时的保证保险尚未出现三方基础合同的复杂情况,只是包含例如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只涉及两方关系的传统保证保险业务。

同样的提法也出现在我国第一部保险业监管法规之中,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第二十一条也明确提到:“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该法规颁布之后长期发挥了作用,直到1995年6月30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代替。后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我们再看《保险法》中关于信用保证保险的相关说法。

《保险法》最早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共经历了三次修正、一次修订,前后时间分别为:

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修订;

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使用至今。

《保险法》中谈及信用保证保险的地方不多,只是在介绍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分类时对主要险种进行了罗列。其中我们注意到前后几次修正案的说法多少有不同:

在1995年最早版本《保险法》中是如此介绍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之后的2002年第一次修正版说法与之相同。

但在2009年修订版中改变了说法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后面第二次修正版、第三次修正版均沿用了该说法至今。

分析至此,问题来了:为什么前两个版本《保险法》在介绍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没有提到保证保险,而之后版本增加了保证保险?为什么《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更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均提到了保证保险,而作为替代《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前两版《保险法》却没有提及?是没有列举进去而由“等”字概括了?还是另有原因?

为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翻看在《保险法》第一次修正版颁布的2002年前后相关的权威法规文件中的说法。有参考意义的权威法规文件有三个:一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0年第2号),二是发布于1999年8月30日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年第336号)。

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0年第2号)中第四十五条详细罗列了财产保险公司可经营的所有保险业务,其中第14项为保证保险,第15项为信用保险。

同时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保监会明确回复了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有关保证保险的概念:“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年第336号)在介绍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时,说法与《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原版)一致,在财产保险的范畴时未提及保证保险。

证明材料同样存在分歧,但我们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机构以及国务院的相关文件中,基本不提及保证保险;而在当时保监会的相关文件和法规中,均非常明确了提到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经营范围。

真实原因到底为何呢?作者在此有两个猜想。

猜想一:纯属巧合。国家立法机构在讨论出台1995年原版《保险法》时,并未区别看待保证保险,只是在罗列财险保险险种时没有突出强调,而用“等”字进行了概括。

猜想二:故意忽略而有意为之。在此补充一个细节:就在原版《保险法》发布的同年,也就是1995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担保法》同时出台了。而我们知道,在保证保险发源地的美国和盛行之日本,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是混业经营的,保证保险保单只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而在我国,保证保险到底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彼时的学术界、法理界和业界并未讨论清楚。因此,在具有争议的情况下,《保险法》采取了“搁置争论”和“不提及保证保险”的策略。

作者同时发现,学术界关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关系的大讨论恰巧同时发生在2000年前后,引发大讨论的背景缘于上世纪末快速发展的汽车分期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由于信用环境的不健全以及风控手段的缺乏,该险种出现大量不良(很多保险公司该险种的赔付率都超过120%,有的甚至高达500%),引发了保险公司与银行(被保险人)的大量合同纠纷案件。《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涉及的“中国工商银行枯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枯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纠纷的根本便是保险公司开具的“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由于两家机构各执一词,将官司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不明就里便请保监会给与意见。

彼时的保监会以相关法律出台晚于合同签约而不可倒追为由回避了归属问题,认为保险公司和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既不适用《保险法》,也不适用《担保法》。当时,虽然这个纠纷案件得到了解决,但是保证保险及其法律属性如何定性却没有解决,学术界开启了长达近十年的学术大讨论。

综合以上材料分析,作者认为猜想二可能更贴近现实。

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导致我国信用保证保险监管历史上的混乱提法更深层次的原因:一是保证险商业需求的复杂化,从两方保险演变为三方保险;二是不同于美国等国的国情,在发现问题与矛盾后我国《保险法》和《担保法》的分业监管框架已然形成,而作为“国外跨界选手”的保证保险无法混业经营,只能在最适用自身监管框架下发展出一条独特的理论与实践路径。这也是我国保证保险独特于全球的最主要原因。

详细解释一下。我国早期引入的保证保险均属于传统保证保险业务,只涉及两方当事人:作为保险人(或保证人)的保险公司和作为被保险人(被保证人)的自然人或企业,内容往往是对被保险人品行无缺的认可或是企业产品质量、保修期限的保证,虽然保险目的是为向第三方权利人提供保证,但第三方权利人往往并不特指某一个人或公司。因此,这时的监管多是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同列,共同作为财险保险的组成部分。

后来,随着底层商业需求逐渐复杂,出现了单独针对合同信用的保证保险需求,针对特定第三方的保证保险出现了。这是的保证保险之前的重大区别在于:被保险人从基础合同的义务人变为权利人,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了保险人(保险公司)、合同义务人(投保人、也是被保证人)和权利人(被保险人)。

监管方面出现了一个难题:与美国保证保险直接从事保证担保业务、适用于同一法律的情况不同,此时我国已经出台了《担保法》,这种针对特定第三方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保险显然不适应《担保法》的相关要求,因故,要在《保险法》监管框架下形成第一套单独针对保证保险的理论与实践操作标准,于是针对我国保证保险性质问题的长达十余年的大争论就此开始了。

这仅是信用保证保险监管历程上的一个小插曲,此次回顾只是想说明我国信用保证保险的监管实际上存在一个“舶来-自我思辨-形成独特体系”的发展过程。除此以外还有很多独特性,比如信用保险险的联合提法的源头?缘何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比重远高于国外?

历史的发展有其偶然性,但总是滚滚向前。现在回头讨论对错已然意义不大,我们作为从业者应该更多的思考:如何用自身的实际行动和行业的稳健、快速发展使这片“独特的信保之花”绽放得更加鲜艳、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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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编: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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